条例详解
(自2010年元月一日正式实施)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七条 尾气排放要合格,否则不与年审、发放合格标志。
第十二条 车辆号牌、临牌应当悬挂在规定的位置,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并保持端正、清晰、完整,禁止涂描、倒置、折叠、重叠或者有其他妨碍号牌识别的行为。禁止安装、使用可变式号牌或者其他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识别的装置。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车道行驶,不得骑跨道路中心线、车道分隔线行驶,不得任意掉头。
第二十五条 其他车辆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遇特殊情况时,其他车辆可以在交通警察的指挥下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第二十七条 驾驶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不得有吸烟、饮食、穿着拖鞋、使用手机、书籍、报刊、电视以及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十)等待信号或受阻停车时,不得允许乘车人上下车辆;
(十二)主动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不得有阻碍、穿插、尾追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 车辆通行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四)本市大型和中型载客汽车不得进入市区一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道路行驶;
第三十一条 在高架道路、立交桥桥面或者下穿道路行驶时,不得超过规定的时速;不得逆向行驶、倒车或者停车。
机动车在高架道路、立交桥或者下穿道路发生故障的,驾驶人应当将机动车移至道路右侧车道或者就近驶离;暂时无法移动的,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请求救援车、清障车对故障车辆进行拖曳、牵引,必要时迅速报警,车上人员不得在车道内活动或者逗留。
第三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指使、强迫、教唆他人饮酒后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事故调查的,应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注明。其他当事人可以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损害赔偿问题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九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一)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或遗弃车辆离开现场的;
(二)报案后无正当理由离开现场后又返回的;
(三)送伤者到医院后逃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