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来安县某局车辆在返回县城途中,因疏忽大意,避让不当,撞倒同向陈虎驾驶的摩托车,致乘车人原告陈某阴囊撕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2天。经来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局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滁州市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责任险。要求被告某局赔偿其误工、护理等费用3236元,因其阴部受伤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上述费用。
法官释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们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们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原告可以依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经来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来安县某局驾驶员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切被告某局已将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责任险。原告阴部受伤给其身心造成很大的伤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理由支持,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来安县某局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