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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浏览:8165  发布人:救、援  2009-06-02-14:45

 
责任免除
 
第十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一)         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
(二)         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三)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间接损失;
(四)         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后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河驾驶证复印件。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号牌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对保险费计算有影响的,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
 
第十三条        签定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人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投保人续保的,应当提供被保险机动车上一年度交强险的保险单。
 
第十五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改批手续。否则,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
 
第十六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和事故调查。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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